当事人:大姚县****门市部
经营者:董**
住 所:大姚县****门市部
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24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大姚县****门市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该经营部负责人董**在场,执法人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经营部经营的由云南种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杂交玉米种子“云天粟717”,该品种规格为2千克/袋,商标为“云天粟®”,该种子标签未标注检疫证明编号。2023年3月24日大姚县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该批次种子共调进120千克,现场剩余40千克,销售80千克。进价为33.00元/千克,销售价为55.00元/千克,当事人现场未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3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三天之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是在大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大姚县****门市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才知道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主要由于该经营部种子销量小而品种多,当事人未及时查看标签内容。且被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杂交玉米种子仅调入120千克,销售了80千克,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后果较轻。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是《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一十五项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2、裁量基准(1)违法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大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碧支行大姚县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姚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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