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福:
你认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你投诉举报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将含糖食品充当无糖食品进行销售案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因你未曾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机关多次尝试与你电话沟通,你电话均未接通。本机关曾向你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留地址邮寄大政行复〔2025〕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因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公告送达大政行复〔2025〕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详见附件)。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司法局303室(行政复议办公室)。联系电话:0878-6148181。
特此公告
附件:大政行复〔2025〕6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大姚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
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申请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南塔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3518791413
法定代表人:施汝宏
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878-6222061
行政复议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2岁,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浯口镇人。
申请人刘某某对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提出的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举报基本情况:
申请人刘某某,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以书信方式举报:(一)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1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乐某乐官方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保山小绿豆”1袋,消费12.00元。投诉举报人称:在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这款产品是“无糖”的,但是收到这款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上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P805-2011的无糖标准。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将含糖的食品充当无糖的食品进行销售,侵害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请受理单位维护好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二)投诉举报请求事项:1、本着高效便民的行政原则,请受理单位组织双方电话调解。(同意告知投诉举报人电话);2、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人提供按照GB5009.8-2016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宣传无糖的依据;3、如不能提供无糖的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投诉举报人500元;4、给予举报奖励。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举报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行职责申请书)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即:大市监消字〔2024〕第1118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21日组织执法人员到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当时未正常生产经营,成品库中“保山小绿豆”已无库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和签收凭证、“保山小绿豆”外包装照片,对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确认该单交易举报情况属于事实。即:在网络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保山小绿豆”是“无糖”,但在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P805-2011的无糖标准。
被申请人认定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络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保山小绿豆”是“无糖”,在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P805-2011的行为属于“在网络平台销售食品,网上刊载的商品详细信息与标识不一致”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即:大市监责改字〔2024〕SPG112101号《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调查处理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回复处理意见。
三、关于申请人复议请求问题
(一)申请人要求撤销《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立案条件。被投诉举报人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即:大市监责改字〔2024〕SPG112101号《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此案的处理体现了被申请人认真落实“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申请人此项要求应给予驳回。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重新履职)。被申请人认为对该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从“受理、调查(检查)、责令改正、回复”是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无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的此项要求应给予驳回。
被申请人认为此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全县社会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大姚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此致
大姚县人民政府
附件: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