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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刘辉福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公告

日期:2025/02/26   作者:   来源:    点击:


刘辉福:

你认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你投诉举报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将含糖食品充当无糖食品进行销售案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于2025126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本机关2025年2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因你未曾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机关多次尝试与你电话沟通,你电话均未接通。本机关曾向你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留地址邮寄大政行复2025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件2025年2月14日寄件人收到退回的邮件。因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现依法公告送达大政行复20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详见附件)。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司法局303室行政复议办公室)。联系电话:0878-6148181

特此公告

    附件:大政行复20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姚县人民政府

2025217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政行复〔20256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32岁,自由职业,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浯口镇人。

被申请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施汝宏,职务: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63518791413,地址:大姚县金碧镇南塔路25号。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1128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2025年1月26日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该复议案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文件,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开设店铺内购置商品后,因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第三人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且均应给予罚款处罚时,需依罚款数额高者进行处罚,此乃择重处罚原则的彰显,而非免于处罚或不予立案。申请人坚定主张第三人的违法行径已然违背上位法及特殊法,故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实属理所应当。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合理、不合法。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3.投诉举报信一份(1页);4.“保山小绿豆”外包装照片、购买和签收凭证各一份;5.《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立案条件。被投诉举报人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即:大市监责改字2024〕SPG112101号《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此案的处理体现了被申请人认真落实“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申请人“要求撤销《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对被投诉举报人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的复议请求应给予驳回。

(二)被申请人认为对该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从“受理、调查(检查)、责令改正、回复”是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无需重新作出决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重新履职)”的复议请求应给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此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经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全社会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大姚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复议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4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法定代表人施汝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5页):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签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投诉举报进行安排处置。

第三组证据(6-10页)投诉举报信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

第四组证据(11-22页):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国邮政快递存根、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以书信方式举报:本人于2024年11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乐某乐官方食品旗舰店购买了“保山小绿豆”1袋,消费12元。投诉举报人称:被举报人在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这款产品是“无糖”的,但是收到这款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上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P805-2011的无糖标准。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将含糖的食品充当无糖的食品进行销售,侵害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请受理单位维护好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的请求事项:1.本着高效便民的行政原则,请受理单位组织双方电话调解。(同意告知投诉举报人电话);2.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人提供按照GB5009.8-2016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宣传无糖的依据;3.如不能提供无糖的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投诉举报人500元;4.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行职责申请书)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即:大市监消字〔2024〕第1118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21日组织执法人员到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当时未正常生产经营,成品库中“保山小绿豆”已无库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和签收凭证、“保山小绿豆”外包装照片,对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确认该单交易举报情况属于事实。即:在网络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保山小绿豆”是“无糖”,但在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P805-2011的无糖标准。

被申请人认定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网络店铺商品详情中宣传“保山小绿豆”是“无糖”,在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P805-2011的行为属于“在网络平台销售食品,网上刊载的商品详细信息与标识不一致”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即:大市监责改字〔2024〕SPG112101号《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调查处理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回复处理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不服,2025年1月26日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3.投诉举报信一份(1页);4.“保山小绿豆”外包装照片、购买和签收凭证各一份;5.《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一份。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关于法定代表人施汝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一份;2.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阅文处理签一份;3.投诉举报信封复印件一份;4.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国邮政快递存根、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大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规定,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此案的处理体现了被申请人认真落实“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从“受理、调查(检查)、责令改正、回复”是严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妥之处,无需重新作出决定。本机关认为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整个调查过程程序合法,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大姚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关于对刘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姚县人民政府

2025217